关于第45723041号“匠心极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匠心极炙 45723041

阅读:135792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郁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克涛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5723041号“匠心极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极炙”品牌通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05274、46225954号“极炙日式炭火烧肉”商标、…

  申请人:张郁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克涛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5723041号“匠心极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极炙”品牌通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05274、46225954号“极炙日式炭火烧肉”商标、第49739423号“七彩极炙烧肉”商标、第16504886号“极炙日式炭火烧肉”商标、第60173910号“极炙 炭火烧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市场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但仍然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囤积商标、恶意注册的事实,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情况下的恶意注册行为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极炙简介及荣誉;

  2、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租赁协议;

  3、引证商标餐厅为米其林餐厅;

  4、申请人旗下餐厅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宣传图;

  5、申请人餐厅宣传图;

  6、申请人提出的侵权投诉;

  7、处罚决定书;

  8、申请人维权案件相关裁定、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31年1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33类“餐厅;果酒(含酒精)”等服务/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三、五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三、五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匠心极炙”,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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