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潮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5184256号“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申请均是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变形设计后进行申请的产物,具有抄袭的一贯恶意,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上的“URBAN DECAY(UD)/UD”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392570号“UD”商标、第9130085号“U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
2、关于申请人介绍、经营情况、业务情况介绍及报道;
3、“URBAN DECAY”百度百科及新闻报道;
4、数据库检索结果;
5、全球代言人报道及微博;
6、URBAN DECAY官方微博、天猫旗舰店及最受欢迎产品详情;
7、小红书上最受欢迎笔记;
8、网络检索“URBAN DECAY”、“化妆品 UD”结果;
9、相关裁定、商标信息;
10、新闻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32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UD”,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研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护肤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