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玛时代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3929177号“爱玛 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玛”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商标的第10638153号“爱玛”商标、第8166100号“爱玛及图”商标、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第6300468号“爱玛”商标、第7104251号“新爱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爱玛”高速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围绕汉字“爱玛”以及拼音“AIMA”进行反复大量注册,难谓巧合更加难为善意,被申请人此种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相关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转让合同的公证书;
4、所获荣誉证书;
5、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6、其他裁定文书;
7、新闻报道;
8、授权周杰伦代言的相关协议、授权书、发票及广告播出截图;
9、其他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十分明显,部分使用服务不类似,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构成驰名商标,且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AMA TIME”为答辩人的商号以及重要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及其产品简介;“AMA”的翻译;类似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31年1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12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自行车”等服务/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为“爱玛 时代”,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不具有较大关联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