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96301号“MIGHTY MOU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GHTY MOUSE 44296301

阅读:116018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大世界亿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BS营运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4296301号“MIGHTY M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IGHTY MOUSE”品牌…

  申请人:沈阳大世界亿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BS营运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4296301号“MIGHTY M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IGHTY MOUSE”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该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如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营合同;

  2、销售发票及对应清单;

  3、专卖店的图片及视频;

  4、产品销售发票;

  5、广告推广发票;

  6、产品包装上的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系知名传媒公司,在电视、无线广播等领域享有盛誉。百度、谷歌、必应对“MIGHTY MOUSE”的检索结果均指向答辩人,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就对“MIGHTY MOUSE”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答辩人恶意抄袭, 答辩人与申请人无任何特点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IGHTY MOUSE介绍页;“大力鼠/太空飞鼠”相关介绍;“MIGHTY MOUSE”搜索结果;答辩人商标列表;其他文书、判决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更加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其注册商标程序合法,丝毫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援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视频、销售发票等在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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