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464105号“搏亿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搏亿豪 61464105

阅读:100002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丙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搏越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61464105号“搏亿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81089号“搏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申请人:云南丙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搏越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61464105号“搏亿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81089号“搏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据;

  2、申请人开设公众号截图;

  3、部分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制窗挡;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制窗挡;五金器具”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制窗挡;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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