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59626号“帝俊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俊光谷 49359626

阅读:98967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49359626号“帝俊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49359626号“帝俊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58516号“光谷创新示范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49150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20509号“光谷创新天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1917号“光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一般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引证商标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5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土地测量”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一、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三合板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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