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今稻郎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张开放)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60455155号“今稻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38221号“今麦郎”商标、第41074305号“今麦郎”商标、第43975308号“今麦郎”商标、第36669752号“今麦郎”商标、第1607128号“今麦郎Jinmailang”商标、第3683255 “今麦郎”商标、第3990280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2号“今麦郎”商标、第4126493号“今寿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数处于出售状态,其商标注册行为显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进行出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 关于认定“今麦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今麦郎”驰名商标转让变更记录;
3、被申请人“张开放”名下商标售卖情况;
4、《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5、其他证据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抄袭摹仿无效人任何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会扰乱正常社会实践经济秩序,不会导致消费者任何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张开放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23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现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20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引证商标八在第30类在方便面商品上被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今稻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今麦郎”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今稻郎及图”与申请人字号“今麦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