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6819号“九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25805号商标、第62929855号商标、第66500731号商标、第8896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