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56691号“京城广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城广厦 49856691

阅读:40822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秋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49856691号“京城广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36834号“京城广厦”商标、第38079…

  申请人: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秋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49856691号“京城广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36834号“京城广厦”商标、第38079568号“京城广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京城广厦”第一家门店租房合同;

  3、“京城广厦”历届年会、视频及合同;

  4、“京城广厦”店面照片、装修合同;

  5、企业内部建设、合作协议及发票;

  6、广告宣传图片;

  7、服务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评估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在后,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含“蔚蓝的海”、“都市全接触”、“袁腾飞”、“景开”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评估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京城广厦”,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的标识的相同部分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难以认定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独创性的商标、他人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答辩并就其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意图、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进而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综上,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上述条款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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