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皮山县飞新充电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62554817号“飞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88529号“Frestec Frestec及图”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新飞”、“FRESTEC”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显著性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超出其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的荣誉证书;3、商标使用授权书;4、历年维权记录裁定;5、销售合同、发票;6、广告宣传资料、展会资料;7、国外商标注册信息;8、新飞智家专利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第11类冰箱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冰箱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新飞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在电冰箱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该商标受保护记录,本案申请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冰箱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新飞”、“FRESTEC”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