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33668号“Femage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emagene 46933668

阅读:63769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那缇瓦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绅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46933668号“Femage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EMAGENE”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

  申请人:那缇瓦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绅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46933668号“Femage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EMAGENE”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在中国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南非注册的“FEMAGENE”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他人在先品牌商标进行抢注,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及特定民事权益,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申请人“FEMAGENE”系列品牌商标的前提下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知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其在域外相关使用情况与中国大陆地区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均形成于中国大陆境外,且无中文翻译,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过相关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或未办理清算组备案,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吊销是指发生法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或不接受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非是企业的主动行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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