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郯城黄老伯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30929623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第8071056号“闪付”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第18248135号“云闪付”商标、第27966822号“云闪付 UnionPay及图”商标、第27989221号“云闪付 UnionPay及图”商标、第27981588号“云闪付 UnionPay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其“闪付”、“云闪付”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工商登记信息等;
2.所获荣誉、资质;
3.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宣传资料;
4.媒体报道;
5.在先裁定、判决、维权材料等;
6.合同及使用证据等;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等;
8.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8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1、12、14、18、20、25、29、30、32、33、35、36、43类商品与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有第30922799号“新酷特”商标、第30929608号“云闪付”商标、第30928003号“云闪付世家”商标等20件商标,其中“云闪付”商标8件、“云闪付世家”商标2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闪付”、“云闪付”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三在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闪付”、“云闪付”商标经过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云闪付”与申请人“云闪付”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合理。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20件商标,其中10件商标为“云闪付”、“云闪付世家”。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