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河南省固克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28306109号“固克地坪 floor goo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28835号“固克KUCK”商标、第6303481号“固克”商标、第6303489号“固克 007”商标、第19类第28306109号“固克”商标、第34895690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73510号“固克节能”商标、第40252954号“固克节能”商标、第34718507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49470号“固克节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审计报告;
2.完税证明;
3.申请人所获资质荣誉;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6.驰名商标认定证明;
7.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8.“固克地坪”网站截图、微信公众号及介绍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创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未有确切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标及其利益损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摹仿、复制。综上,申请人提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喷涂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9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
3、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四的注册号为第28306109号,与争议商标注册号相同。
4、(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866号关于《第11570950号“固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确认申请人“固克KUCK”商标在2012年10月8日之前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2012年和2016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五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喷涂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第2类油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一文字“固克”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固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固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喷涂服务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