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小东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1485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8035号“奔帅·保罗及图”商标、第4222258号“POLO MEISDO及图”商标、第7762191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图片、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872期《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二、三未处于权利待定状态,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POLO MEISDO及图”、引证商标三“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