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75506号“金赋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引证的62202271号“金赋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73965号“金富云 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其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准予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人事管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