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田文春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飞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那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6173号“福寿华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03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未体现商标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许可或授权关系,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一直被有效地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并持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2、申请人身份证、成都思齐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购销合同、发票、转转记录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我局认为成都思齐源商贸有限公司、郫都区品味年华酒行、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郫都区品味年华酒行于指定期间内销售“福寿华堂”酒*白酒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酒*白酒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酒*白酒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