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04583号“五粮液钟三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五粮液钟三和 57004583

阅读:142266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宾今良造制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97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钟三和”经原异议人常年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产生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宾今良造制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97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钟三和”经原异议人常年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产生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32508400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详情;《1932年版五粮液在宜宾发现》文章截图;原异议人企业发展历程;第279703号商标截图;原异议人使用“钟三和”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包装设计稿及包装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明确的含义指向,其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含义指向明显不同,且引证商标本身存在违法性,其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该商标系申请人处于正当经营、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而申请,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部分荣誉证明;受保护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004583号“五粮液钟三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五粮液”品牌的核心商标。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抢注而来,已被申请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现正处于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不具有任何摹仿等恶意目的及不正当手段,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受保护记录;国家工业遗产的相关报道;钟三和酒坊相关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无效宣告予以维持,且经一审、二审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五粮液钟三和”,引证商标为“钟三和”,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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