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芙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阿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伟
申请人因第16531627号“Fuum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6016号决定,于2023年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注册后,已经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积极使用,没有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芙麦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付款回单、发票;2、产品照片;3、展位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微博宣传报道文章、参展照片;4、网络报道文章;5、官网页面截图;6、产品购销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出库单、发票等。
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商标在公司内展示材料;8、展会照片;9、产品照片;10产品宣传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希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鼻烟;嚼烟;香烟;香烟盒;烟灰缸;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至深圳千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深圳芙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认为芙麦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芙麦科技(东莞)有限公司“Fuumy”一次性小烟等展品参加2021上海国际电子烟产业博览会(上海蒸汽文化周)的展位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微博宣传报道文章,证据4中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关于“Fuumy”电子烟的网络报道文章,证据6中芙麦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FUUMY”电子烟等产品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电子烟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电子烟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鼻烟、嚼烟、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鼻烟、嚼烟、香烟、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六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