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秀丽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7015号“秀雅韩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262号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香波”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持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秀雅韩商标授权书说明;3、秀雅韩真生精华乳批件、报关单;4、租赁合同、百货商场专柜照片;6、销售凭证、结账申请单、代理商经销合同、发票;7、(2021)泸长证经字第2661号、第2662号、第2663号公证书;8、广告视频、媒体报道资料;9、天猫旗舰店销售证据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秀雅韩”、“Sooryehan 秀”等商标的使用,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