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52425号“稻香臻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稻香臻礼 54552425

阅读:45840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6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国内著名的食品企业,“稻香村”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62962、101…

  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6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国内著名的食品企业,“稻香村”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62962、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第8104706号“北京稻香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稻香村”字号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稻香村”系列商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地方志摘录;鲁迅日记摘录;所获荣誉;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稻香臻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食用淀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2962号“稻香村”、第8104706号“北京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食用淀粉;冰淇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经查,因历史原因,异议双方“稻香村”商标权利归属较为复杂,历经异议、异议复审、法院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得以最终确定。双方应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尽量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被异议商标含有“稻香村”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二字,且未与之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若准予注册,将不利于双方划清彼此标识之间的界限,也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52425号“稻香臻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特征,同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并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已经合法注册并取得过类似商标的所有权,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注册,显然并不合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本案已超过法定时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利于双方划清彼此标识之间的界限,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其他文书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受疫情影响的说明,其公司所在的办公区从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11日停工停产,无法办公。经查看申请人邮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材料的快递信息可知,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邮寄,根据上述相关情况我局认为其符合受理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稻香臻礼”,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粉丝(条);果冻(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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