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安涛国际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20684号“鳥金炭火焼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41695号商标、第30748632号商标、第55728997号商标、第568590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转让至深圳市金鸟和食餐饮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截图、门店照片、纳税证明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向我局提起的申请商标转让申请未予核准。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鳥金”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鸟金”或“金鸟”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