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66356号“micro 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cro air 65966356

阅读:113715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微星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65966356号“micro 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

  申请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微星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65966356号“micro 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7431号“micronAir”商标、第4707442号“micronAi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和混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申请的第10011883号“MICRO AIR” 商标已被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科德宝集团官方手册、科德宝官网及社交平台页面;2、国家图书馆关于科德宝集团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产品荣获奖项及排名;3、知网及慧科等数据库及网络媒体关于科德宝集团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4、关联公司企业信息;5、受保护记录;6、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网站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对应,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第10011883号商标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被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8月10日。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科德宝是知名商号、知名商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第10011883号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从赣州微星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第25576604号商标,赣州微星实业有限公司与第10011883号商标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应该知晓,其在答辩中予以否认的行为更加证明其主观恶意。故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处理、废物再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引擎清洁冷却气体用过滤器等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器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营业范围包括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等服务。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micro air”,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显著识别部分“micronAi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间供暖设备出租、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引擎清洁冷却气体用过滤器、空气净化器用过滤器(家用或工业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服务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icronAi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空调滤清器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理应对申请人“micronAir”商标有所知晓。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间供暖设备出租、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等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 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第10011883号“MICRO AIR” 商标的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5966356号“micro 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cro air 659663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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