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58419号“OB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BEY 52858419

阅读:100741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德策略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成达有限公司 接收人:上海波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弄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2858419号“OB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BEY”、“OBEY及图”…

  申请人:博德策略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成达有限公司

  接收人:上海波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弄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52858419号“OB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BEY”、“OBEY及图”及“OBEY GIANT”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58192号“OBEY”商标、第12758191号“OBEY”商标、第38744644号“OBEY”商标、第10462080号“OB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占用大量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OBEY及图”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3、网络检索结果;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OBEY及图”作品美国版权登记材料;

  6、被申请人抄袭相关商标品牌简介;

  7、关于认定被申请人恶意的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用草本植物;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9类眼镜等商品、第14类宝石等商品、第18类宝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其中包括“FEAROFQOD”、“CONVERSE”、“CARHARTT”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OBEY”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EY”商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高度相近,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其中包括“FEAROFQOD”、“CONVERSE”、“CARHARTT”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标识相近似的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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