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蓝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37893542号“雪中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2249、1961405、1960209号“雪中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性,同时其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声誉,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雪中飞”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对账单;
3、销售情况的媒体报道;
4、天猫和京东旗舰店销售情况及客户评价;
5、获奖、品牌、公益活动媒体报道;
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宣传活动的媒体报道;
8、门店中的使用及招商手册;
9、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
10、商标使用授权书;
11、被申请人简介、申请、售卖商标情况;
12、被申请人在拼多多上销售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类别不同,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混淆误认,已有众多“雪中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答辩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的结果,主观上是善意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及答辩人其他商标被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答辩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淘宝、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产品情况;线下销售单据;答辩人维权的公证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宣传与推广,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和宣传情况。对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证据:“雪中飞”在阿里巴巴和淘宝上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37、39、25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室内装璜;运输信息;服装”等商品上。
3、上述引证商标现所有人均为江苏康盈时装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该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江苏康盈时装有限公司表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雪中飞”系列商标,并代其进行知识产权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专利、诉讼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0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四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汽车底盘”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