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一米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26755号“1MI STORE 1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34690A号商标、第29734690号商标、第10128486号商标、第17127348号商标、第28985891号商标、第12440877号商标、第4028560号商标、第21269108号商标、第22916364号商标、第22691134号商标、第16019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提出在眼镜商品上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核准,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文字“1MI STORE”与引证商标一“Mi Stor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试电笔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试电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天线、眼镜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天线、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