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七星蕲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50864180号“左右明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左右”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且“左右”亦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对所熟知。申请人的“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认定为驰名商标,“左右”品牌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558341号“左右 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第4053435号“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第40434678号“左右万家”商标、第40461514号“左右U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左右”系列商标、企业商号、驰名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注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属于有目的恶意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企业简介、发展历程、品牌介绍、社会责任资料;影音资料截图图片;荣誉奖项;宣传推广使用证据;合同、发票;驰名商标认定公布信息;方案设计资料;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中文“左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审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距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已有八年之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此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延续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申请人“左右 ZUOYOU及图”商标据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所处行业、所处领域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广告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