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宝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8日对第58900532号“FU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FILA”等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申请人的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FILA”、“F”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6921109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12553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28981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54702号“FILA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47929号“FILA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还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网络热词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商标授权许可书、品牌介绍、有关批复;
2、线下下上店铺资料;
3、审计报告;
4、经销合同;
5、行业排名;
6、纳税资料;
7、安踏供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
8、有关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9、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10、维权资料;
11、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部分商标资料、其他有关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3、时至本案审结之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61件商标,其在第25类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了44件商标,其余商标涉及到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43类等近10个类别,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商业标识的商标,此外还有狮子图形、“CK”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七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适格。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的“F”、“FIL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服装等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中的字母“F”设计雷同,且亦为四个字母组合并横向排列,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存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类似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我局并无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另,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61件商标,其在第25类主营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44件商标,其余一百余件商标却涉及到与其主营业务完全无关的第10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43类等近10个类别,已经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所需;此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业标识的商标,如狮子图形、“CK”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业标识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