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41566号“HAZ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762641号“HAZELCAST IMDG”商标、第25762644号“HAZELCAST IMDG”商标、第25784294号“HAZELCAST JET”商标、第25784296号“HAZELCAST J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共识,申请人将提交相关商标并存同意书,并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翻译、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官网信息、宣传材料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商标并存同意书,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