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22645号“EASPR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ASPRING及图 61722645

阅读:96940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沃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1722645号“EA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益之源/ESPRING”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净水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沃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61722645号“EA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益之源/ESPRING”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净水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06110号“ESPRING BY AMWAY”商标、第57692036号“eSpringpro”商标、第4306111号“AMWAY ESP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安利/Amway及图”及其下属品牌“纽崔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旗下品牌的驰名度必然会提升消费者对“益之源/ESPRING”产品的认知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搜狗百科、申请人“益之源/ESPRING”品牌介绍资料;2、“益之源/ESPRING”网络宣传报道及获奖资料;3、安利(中国)发展历程、简介、完税证明、新店开业照片;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宣誓书、工商登记信息;5、“安利/Amway及图”品牌调研资料、宣传报道资料、所获荣誉;6、店铺清单、店铺照片、商品标签;7、审计报告、广告投放情况证明、广告合同等广告宣传资料;8、产品清单及产品照片、订单、发票;9、申请人“纽崔莱”品牌宣传报道资料;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线上店铺打印件;11、商标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加湿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EASPRING”与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ESPRING BY AMWAY”、“eSpringpro”、“AMWAY ESPRING”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ESPRI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加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加湿器商品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安利/Amway及图”、“纽崔莱”等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中国经过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加湿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应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与上述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余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1722645号“EASPR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ASPRING及图 617226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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