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远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申请人因第7169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58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远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设计推广合同、户型画册及住户手册、物料制作合同及付款申请函、广告牌制作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04月21日至2022年04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商业信息”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已经将申请商标依照商标法所指定的商品项目进行了实际的市场应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合同、物流制作、微信广告、户外广告、公函文件、户型图、认购书、业主手册、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宣传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户型图、认购原件;商标授权书、合同、物流制作、微信广告、户外广告、公函文件、户型图、认购书、业主手册、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宣传页等。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服务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户型图、认购原件、合同、物流制作、微信广告、户外广告、公函文件、户型图、认购书、业主手册、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宣传页或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显示的服务亦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