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诚企服(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7798号“宇升建设YUSHENGJIAN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76606号“宇升建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01494号“宇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4785号“宇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85195号“升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48531号“泽国建设ZE GUO JIAN 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等证据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服务;建筑物防水;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汉字部分“宇升建设”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宇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服务;建筑物防水;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