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伟锋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26440697号“佰罗莱 BAI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43361号、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16943001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2408711号“罗莱儿童”商标、第16943018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同时,基于申请人及其“罗莱”“罗莱家纺”系列品牌在我国已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家纺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名下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已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实际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保护标准的商标权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罗莱”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生活家纺产品关联性较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罗莱”“罗莱家纺”品牌系明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及其“罗莱”“罗莱家纺”品牌商誉的恶意攀附。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纪梵逊”(摹仿知名品牌“纪梵希”)、“卡伦欧”(摹仿知名品牌“卡西欧”)等,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若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七档案信息;
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4、罗莱生活部分介绍;
5、领导关怀及员工活动部分图片;
6、罗莱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2020-2023年最新荣誉、资质;
8、申请人2009-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9、申请人2009-2021年度纳税证明;
10、罗莱部分产品的照片、使用证据;
11、罗莱部分产品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12、部分媒体宣传及媒体报道;
13、在先裁定;
1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被摹仿品牌说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9月6日通过第18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16件商标,涉及10个类别的商品,其中“欧邦迪 OUBANGDI”、“妮可雅 NIKEYA”、“安乐莉 Anlel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佰罗莱”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罗莱”、“罗莱家纺”、“罗莱儿童”、“罗莱家纺 LUOLAI”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欧邦迪 OUBANGDI”、“妮可雅 NIKEYA”、“安乐莉 Anlel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