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圣山阿里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酒厂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52182950号“圣水阿里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吉林省重点白酒企业,申请人“圣山阿里郎”系列酒由于产品质量稳定,和良好的市场信誉已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圣山阿里郎”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圣山阿里郎”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989518号、第27961693号、第28966350号、第27943242号、第27943251号、第28978851号、第28593000号、第27943259号“圣山阿里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圣山阿里郎”在吉林省全省境内,尤其是被申请人所在地长白县,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老板都是好朋友,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企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企业字号和使用多年未注册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的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
2、申请人获奖情况;
3、领导视察和媒体报道;
4、商标原创设计合同;
5、申请人相关产品及宣传资料;
6、申请人提供自己的产品在与被申请人同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内多家经销商的店铺营业执照、牌匾照片、店铺地址、产品店内销售摆放照片;
7、申请人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葡萄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谷类制品、新鲜水果等商品、广告等服务在销售对象、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于2017年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亮起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圣山阿里郎酒业有限公司。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获奖情况证据得知,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在朝鲜族酒酒瓶上的包装获得产品包装设计类一等奖;旅游商品设计大赛上获得优秀组织奖;并在2020年评为吉林省文化和旅游示范点;2019年被评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同行业,同区域,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存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酒等产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白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字号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