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靖凯园林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06714号“草木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80118号“CAOMU•草木”商标、第56373199号“草木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完全不同,共存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草木王”地钻实物图;微耕机、地钻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