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玉东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65707984号“众诚曹操酒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9274号“曹操家及图”商标、第839272号“曹操宴及图”商标、第1723280号“曹操贡及图”商标、第267612号“曹操及图”商标、第839273号“曹操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仅仅是在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前后加了没有实质含义的文字,任何消费者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子品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一直在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且申请人作为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之一,在同行业知名度很高,产品在全国范围销售,其影响力较大,被申请人处于相邻城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曹操”酒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企业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曹操家”、“曹操宴”、“曹操贡”、“曹操”、“曹操貢”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曹操贡”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酒、烧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四,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