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骄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28722351号“骄翔99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知名的调味品企业,其“红99”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5566号“红99”商标、第1458103号“红九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模仿,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及首次、早期连续使用证据;
2、企业经济数据证明及审计报告;
3、部分地区销售合同及发票;
4、红九九品牌及申请人部分荣誉情况;
5、红九九品牌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6、“红99”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相关文件;
7、行业协会推荐函;
8、部分领导来访及考察照片;
9、(2022)渝中信证字第14121号公证书;
10、时间戳取证被申请人厂址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商标构成、形式、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遵从商标申请注册的程序,合理合法递交,不存在不正当行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采用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销售产品,努力拓展市场的同时也致力于社会活动,赢得了众多消费者的喜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食品生产许可证;
2、产品包装图;
3、销货清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涉嫌的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11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骄翔99红”与引证商标一“红99”、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红九九”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红99”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市,双方均从事食品调味品行业,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