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拉法基杰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2170808号“LAFARGE”商标、第6207065号“LAFARGE 成就建筑 演绎生活及图”商标、第43980996号“拉法基 LAFARGE”商标、第4678518号“LAFARG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英文字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原异议人“拉法基/LAFARGE”系列品牌是其独创的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在非金属建材商品上经原异议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大量抢注,企图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及认证证书;
3、认定原异议人“拉法基/LAFARGE”商标知名度的在先判决;
4、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5、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6、宣传材料;
7、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8、原异议人在华工厂、公司图片;
9、产品手册;
10、原异议人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11、原异议人在华企业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12、经销商列表;
13、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发票;
14、原异议人简介;
1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浆;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混凝土;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盖板”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英文“LAFARGE”,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英;石膏(建筑材料);熟石膏(建筑用);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引证“LAFARGE”系列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石英;石膏(建筑材料);熟石膏(建筑用);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拉法基/LAFARGE”系列品牌是其独创的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在非金属建材商品上经原异议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大量抢注,企图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提交了证据,该证据与其前述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月申请,于2021年9月2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用于石膏板接缝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HLAFARGEJG”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读部分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英;石膏(建筑材料);熟石膏(建筑用);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英文“LAFARGE”并非固有词汇,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经设计,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与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LAFARGE及图”标识高度雷同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中文字号的使用,不能证明原异议人英文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不予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核准注册,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