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吉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9763321号“三盛 San-S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三水”“SANSUI”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7884号“san ui及图”商标、第3588118号“SANSUI及图”商标、第5421852号“SANSUI及图”商标、第8955149号“山水情 SASUSEN及图 ”商标、第30105131号“SANSUI”商标、第30117211号“SANSUI及图”商标、第30332493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网站截图;
2、申请人店铺图片;
3、产品图片;
4、商标注册及授权证据;
5、宣传册;
6、产品网络销售截图;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
8、广告宣传材料;
9、媒体报道;
10、在先裁定、判决;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 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简介;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并对被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贴标签机(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三盛 San-Sum”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商标注册列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