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11838号“优时吉博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时吉博罗 57211838

阅读:62845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耐福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佳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7211838号“优时吉博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优时吉博罗”“USG BORA…

  申请人:可耐福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佳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7211838号“优时吉博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优时吉博罗”“USG BORAL”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3378776号“优时吉博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78778号“优时吉博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名称及外观专利,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及授权证据;

  2、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义变更证据;

  3、申请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优时吉博罗”外观专利证明;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网络店铺截图;

  7、申请人及关联参与相关标准制定证据;

  8、申请人关联企业简介、获得的荣誉、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9、参展证据;

  10、媒体报道材料;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获得注册,享有合法的权利。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正常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设计证据;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3、销售单、出货表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聚丙烯编织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注销,刊登于第1836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注销,故申请人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等商品上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加之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优时吉博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外观专利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优时吉博罗”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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