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加祥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安卫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28811861号“王妈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兜妈当家”宜兴香米作为太湖特产,因其大米的优良品质发展了全国各地多家经销商,在行业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17522号“兜媽當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及商品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60搜索引擎关于“兜妈当家”搜索结果截图、淘宝网“兜妈当家精品米业”店铺截图;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二、被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在第30类商品上,“潮妈当家”、“吾妈当家”等商标均已获得注册。三、申请人实际使用“兜媽當家”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不享有任何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没有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直接并无任何往来关系,且双方也不在同一地域。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在大米外包装袋上,被申请人从宜兴市溪东米业有限公司采购了大量的“王妈当家”品牌大米,并且批量投入了市场销售,在各超市都铺设了销售点,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在大米行业内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王妈当家”品牌大米包装;
2、被申请人向宜兴市溪东米业有限公司采购大米的凭证;
3、被申请人“王妈当家”品牌大米销售凭证、经销商店面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问题。
争议商标“王妈当家”与引证商标“兜媽當家”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在销售对象、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可可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