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玉龙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淼小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7981220号“ROOM ZR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eroroom及zeroroom I”品牌是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业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944316号“zeroroom I”商标、第57446298号“Zero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造成申请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且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极具不正当手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络搜索结果;检验报告;宣传图片;服务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在第24类织物、床上用毯、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床上用毯、床上铺的褥垫、被子、软垫套、褥子(床用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织物、床上用毯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OOM ZREO”与引证商标一“zeroroom I”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挂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挂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床上用毯、床上铺的褥垫、被子、软垫套、褥子(床用织品)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挂毯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装饰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庭日用纺织品、床上用毯、床上铺的褥垫、被子、软垫套、褥子(床用织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