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普生亚拓美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24684号“NF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2670号商标、第9292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词典释义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