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娱酷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54046001号“Gloryhonou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智能终端提供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892023号“HONOR”商标、第22520735号“HONOR”商标、第37811721号“HONOR LIFE及图”商标、第48108105号“HI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的“HONOR”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荣耀(honor)”手机品牌介绍;2、“荣耀(honor)”品牌产品购物平台展示页打印件;3、销售发票打印件;4、申请人“荣耀(honor)”手机产品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5、申请人“荣耀(honor)”品牌产品相关报道;6、搜索引擎搜索“荣耀”、“HONOR”一词与申请人相关的网页;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Gloryhonour”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二、四重要组成部分英文“HONO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