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海创科技(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17846440号“THINK TR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16839007号“THINKLIFE”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HINK PAD”商标在中国的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了极强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情况介绍;2、THINK PAD品牌历史以及产品介绍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于THINK PAD广告宣传费用发票;4、网络宣传资料及相对应合同;5、THINK PAD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6、产品发布会、路演等部分资料;7、THINK PAD组织或参与的博鳌论坛、沙龙等各种活动部分材料;8、申请人或关联公司赞助的体育赛事部分材料;9、THINK PAD部分礼品照片;10、申请人THINK PAD产品销售情况;11、THINK PAD产品所获部分奖项资料;1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复印件或打印件;13、THINK PAD商标全球注册列表、部分注册证及摘译;14、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拣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THINK TRUE”与引证商标二、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