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德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市鹿王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2670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提交多件完全不同的商标申请,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东北地区老牌制药企业,其注册和申请的商标品牌均为实际需要,并在申请和注册后均应用到了产品标识和推广中。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及股东企业信息;2、所获荣誉;3、宣传手册、药品品种目录;4、专利证书;5、委托设计合同、外包装设计成果;6、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人造甜味剂、制药工业用保存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