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42856号“凯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罗莱 54842856

阅读:86052 2024-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阳君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4842856号“凯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阳君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4842856号“凯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812948号“罗莱”商标、第16943348号“罗莱”商标、第16943842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6943005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第35154323号“罗莱悦享会 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各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介绍、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3、申请人名称变更相关公告;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6、产品及标签、专卖店图片;7、产品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8、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媒体报道、年度报表;9、在先裁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建筑模型、石笔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建筑模型、裁缝用粉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模型、石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模型、裁缝用粉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凯罗莱”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之要件并不完备,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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