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02499号“湾仔阿姨WANZAI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湾仔阿姨WANZAIAYI 65102499

阅读:136751 2024-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小清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5102499号“湾仔阿姨WANZAI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小清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5102499号“湾仔阿姨WANZAI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第8288426号“湾仔码头”商标、第8288427号“湾仔码头”商标、第34023001号“湾仔码头”商标、第27824007号“湾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湾仔码头”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品牌摹仿抄袭,且其名下大量存在出售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2、京东、淘宝等平台上搜索“湾仔”结果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4、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信息;5、广告制作报价单、发票及宣传报道资料;6、检索报告复印件;7、获奖情况;8、商标注册资料;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等;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品食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品思宝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品思宝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湾仔阿姨”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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