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步华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37161924号“潘湖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5424号“十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55483号“千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40315号“蓉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40340号“申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40290号“蜀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63627号“最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421860号“巴蜀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14762号“五湖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五粮液”系列品牌,其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会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信息;2、荣誉资料;3、在先裁定、判决;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潘湖粮液”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