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松(身份证:)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52802567号“二小益堂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54154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五、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共注册94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模仿复制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捐赠证明文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益禾堂”品牌介绍、相关宣传、报道、审计报告;5、推广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维权信息;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9、30、32、35、43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41520362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第43777419号“益禾茶”商标、第41697517号“二益禾堂二畅饮年轻这一杯”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二小益堂二”与引证商标一“益禾堂”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在餐饮、奶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第41520362号“茶一鼎益禾堂”商标、第43777419号“益禾茶”商标、第41697517号“二益禾堂二畅饮年轻这一杯”商标等商标,其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