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金耀
委托代理人:郑州君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50454号“金灿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8293号“灿灿 CC”商标、第12357323号“湘金灿灿xiangjincanc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灿灿”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灿灿”、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湘金灿灿”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